第1个回答 2010-04-2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案件中被拆迁人的第二个误区,就是错误的将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等同于评估公司根据“基准地价修正法”作出的评估结论,从而认为地产公司对自己进行货币补偿的金额并非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一般是指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根据估价原则、标准和市场情况,对于特定的房地产进行勘估评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一1999》中,规定有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等不同的估价方法。其中,第2.0.16条规定:“基准地价修正法land datum value method:在政府确定公布了基准地价的地区,由估价对象所处地段的基准地价调整得出估价对象宗地价格的方法。”第6.7.3条规定:“拆迁估价,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当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一般情况下,各地会对于评估的具体操作进行规定。比如,《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办法》第九条规定:“拆迁估价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估价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估价方法,并对其估价结果加权平均。确实不需要选用两种以上估价方法的,应当首选市场比较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理由。在建房屋建筑工程的拆迁估价,应当选用成本法。经营性房屋的拆迁估价,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
在案件中,地产公司委托了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估价,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采用了“基准地价修正法”(即按照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由估价对象所处地段的基准地价调整得出估价房地产的价格),作出了评估结论。即使被拆迁人认为评估方法适用上存在问题,但是选用何种评估方法并不直接影响房地产市场评估的性质,和基准地价基本相同的评估结果也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
对于评估结论性质认识的错误,直接导致了案件中被拆迁人没有按照正确的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三、对于拆迁估价的评估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途径
案件中,在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报告》后,被拆迁人均对这一报告进行了签收,并在与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双方协商一致以《评估结论报告》中评估结果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被拆迁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货币补偿款后。直至一年后,被拆迁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要求进行补偿金额的增加。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的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案件中的被拆迁人至少犯了两个重大的错误:
首先,对于评估结论的异议,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采用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方式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
其次,在对评估结论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却与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协议中认可了评估结论作为补偿标准,并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项。
被拆迁人应当选择正确的权利救济途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或者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而不能草率的签订、履行完毕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协议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如果被拆迁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需要了解当地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寻求救济。
综上,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评估对于被拆迁人的权利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被拆迁人应当准确认识房屋性质,并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解,以正确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