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这是司法解释对于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原则。但是,这条规定并没有说清楚如果承包人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太低,不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如何处理,也没有说清楚发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于是造成了很大的分歧,一些专家、学者,包括一些法官、仲裁员从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理解,认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仅仅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如果承包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太低,不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还应当按照2005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无效施工合同结算的办法处理,即按照定额结算工程款。 这种判决案例一出,当即造成了极为不良的社会效果。一些承包人故意签订无效施工合同,在此前提下,不论发包人给多少工程款都敢承揽工程,一旦亏本就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定额进行结算。为了及时制止这种现象,各地高级法院相继出台了指导审判司法审判实务的规定。
比如,2012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17、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