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经济补偿有些内容设定上限在12个月,如: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但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则对此情形下,没有12个月的限制(当然,月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除外)。
那么,司法实践上,“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4周年的劳动者,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到底是支付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还是至少14个月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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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该劳动者是在1999年开始在本单位工作,至2008年新法实施时是9年,至今一共是14年。
《立法法》规定“旧法规中跟新法规有抵触的规定无效,新法优于旧法”,所以,按我理解就是,虽然旧法规规定了此情形下最多只补偿12个月,但2008年的新法《劳动合同法》没有补偿年限的限制,那么就应该按新法执行。此理解正确吗?
请问你说的这个12个月,是按哪里规定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