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落实民办学校土地、税收、融资优惠政策,吸引民间资本投入教育事业,提高民办学校办学积极性,推进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现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与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凭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和教育用地功能均保持不变。
第四条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原则上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有偿使用费可在出让方案规定期限内分期支付。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分类改革后,其土地作为国有资本保留,需要由划拨改为出让的,按国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处置,出让金由原土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1650”城镇体系框架和村级组织“转并联”后农村新社区建设的发展要求,将民办学校布点统一纳入教育布局调整规划,并与城乡规划调整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做好衔接。规划部门在统筹规划教育设施布局时,要优先规划民办学校。国土部门在安排用地指标时,要优先确保民办学校建设用地,以保障民办教育用地需求。
第六条 符合规划要求的民办学校经中介评估,教育、规划、国土资源、房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依法依规通过土地(房产)置换方式迁建、扩建学校,其置换补偿所得必须全额用于办学。
第七条 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各项建设规费减免享有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各项建设规费减半收取。
第八条 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先征缴后再予以返还地方所得部分,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每所学校享受五年。
第十条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机构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税法规定,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一条 出资人将房产设备投入到民办学校,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地方所得部分由税务部门征缴后按规定给予返还。
第十二条 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市投资办学的,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第十三条 根据法人属性分类实行优质优价的收费政策。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民办学校按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生均教育事业费3倍的标准自主确定(特别优质的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生均教育事业费5倍的标准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四条 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自主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支持符合我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的企业或经济组织组建教育担保公司,为民办学校融资提供担保等服务。教育担保公司可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各项优惠政策,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业绩和担保费率水平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和奖励。探索建立支持民办教育改革的教育担保损失补偿机制。
第十六条 鼓励银行业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担保方式,扩大民办教育机构的抵押担保范围,提高授信额度,提高信贷审批效率。用于银行贷款质押的学校学费收费权,需由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创新,对知识产权等质押贷款实行优惠利率。
第十七条 建立支持民办教育改革试点的银行贷款贴息机制,对民办学校大型建设项目、民办教育金融创新等项目给予一定的贷款贴息补助,由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教育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在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面地方留成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对其所需办公用房(购买或租赁)支出,给予一定的补助。鼓励引入信托机构筹集资金支持民办教育事业,拓宽民办教育融资渠道,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财政局(地税局)、温州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参考资料:http://edu.zjol.com.cn/05edu/system/2011/12/31/0181174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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