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6年,付春生应聘到某企业。试用期满后,某企业根据付春生的表现安排其到外地参加技术培训。双方在培训协议中约定:付春生接受培训后,必须在企业服务满3年,不满3年辞职的,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企业支付的培训费用。某企业为付春生参加技术培训支付了15000元的费用。2006年10月,付春生完成培训,回某企业工作。2007年10月,付春生向某企业提出辞职。双方发生争议,付春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付春生应当赔偿某企业的培训费用。付春生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在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专业培训,被告为此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用15000元,双方在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提出辞职时,约定的3年服务期已经实际履行了1年,原告所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即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