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湖北的~~
湖北的招警条件一般是这样的,你可以参考一下~~
原则上来说,南方各省的条件差不多,比北方的要求略低
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人民警察的素质,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和《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结合全省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录用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录用人民警察,一律实行省级统一招考。
第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产业生中录用,特殊岗位和不足部分从省级统一招考合格人员中录用。
第五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按月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录用人民警察的主管机关,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制定录用人民警察工作方案。公共科目考试按省人事厅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录用人民警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承办以下事宜:
(一)在编制限额内拟定人民警察录用计划;
(二)负责审核或复核下一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计划;
(三)拟定统一招考、录用工作实施意见;
(四)负责专业科目考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会同人事部门对下一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审批新录用人民警察的警衔。
第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主要程序:编制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核、录用、岗位试用和转正审批。
第二章 编制人民警察录用计划
第八条 拟录用人民警察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在核定的编制内编制人民警察录用计划。
第九条 录用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编制数、实有人数、缺编数;
(二)招考职位、条件、对象和相关要求:
(三)招考录用的办法;
(四)审核、审批机关意见。
第十条 录用计划应同人事部门共同商定,经批准的录用计划,当年布效,原则上不得改转。
第十一条 录用计划应按《湖北省四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要求编制,并填写《湖北省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县(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山县(市)公安局制定.经县(市)人事局和市、州公安局审核.报市、州人事局审定。
(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及所届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局制定,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报各市、州人事局审定。直管市、林区报省人事厅审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录用特殊职位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特殊考试的,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报人事厅市定。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招考录用人民警察,省人事厅、省公安厅会同当地人事、公安部门在录用考试前,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一般包括:招考原则、招考职位、录用人数及专业、报名时间、地点、招考范围、对象、条件、考试内容、考试方法、考试时间等。
第十四条 报考人民警察,除必须具备《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政府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对符合报考条件人员.填写有关报考表格,经市、州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省公安厅复核同意后,由省人事厅发放准考证。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一律要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公开考试,分别进行笔试、面试、体能和心理素质测评。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公安专业科目(或其它科目)两种。教材和考试内容由人事部、公安部确定,省人事厅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实施。考点视考生情况,在市、州以上地方设立考点。
第十九条 考试试卷的申请、制卷、装封及传递、阅卷、登分等工作应有高度的统一性和保密性,应严格执行省人事厅制定的考试纪律和考场规则。考试必须做到一人一桌。每个考点设巡视员1-2人;主考官1人,30人为一个考场,每个考场设监考人2-3人。
第二十条 笔试合格分数线由省人事厅商公安厅确定,通知当地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并由录用单位通知合格人员参加而第二十二条 测评小组结合拟录用职位要求确定面试的内容和方法。面试题目省人事厅提供,专业部分可委托公安机关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面试测评小组应对每个参加面试人员进行综合评定,当场打分。由面试考场核分工作人员负责核计评分,面试分数按《湖北省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实施细则》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进行体能素质测评。
第二十五条 体能素质测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体能测试规则及评分表》评分。对报考特殊职位专业人员体能测评标准由省公安厅商省人事厅确定。
第二十六条 体能素质测评由市、州公安机关组织,在具备条件的场地进行。
第二十七条 心理素质测评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由市、州公安机关组织,技公安部心理素质测评标准评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由省公安厅或委托其它地区进行心理素质测评。
第二十八条 每个测评项目设主考官1人,监考官2-3人。
第二十九条 笔试、面试、体能和心理素质测评成绩在考试总成绩中所占比例,由省人事厅商公安厅酌定。
笔试、面试、体能和心理素质测评卷画分值原则上采用百分制。总成绩=笔试成绩+面试成绩+体能测评成绩+心理素质测评成绩。
考试总成绩及笔试、面试、体能和心理素质测评成绩和合格线均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人民警察,经省人事厅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试方式测评。
第三十一条 考试结束后,按高于录用人数50%的比例,确定进入体检、考核人员名单。
第五章 体检
第三十二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工作,应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经省公安厅同意,由各市、州组织实施,在公安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下到市(州)级以上综合
性医院进行。
第三十三条 体检完毕,山主柱医生按照体检标准做出明确结论,并加盖体检医院的公章。公安纪检监察部门出具证明,体检结果由市、州公安局向报考人员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体检结果有异议的报考人员,可以在体检结果下达的三天内向省公安厅中请复查。复查由省公安厅临时指定医院,由各市、州组织实施,复查不得超过两次。体检不合格者,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六章 考核
第三十五条 对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用人单位组成考核工作小组进行考核。考核工作小组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工作实绩以及直系亲属的现实、历史表现和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考核工作应遵循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全面、公正。考核的主要方法:
(一)通过考核对象所在学校、居(村)委会了解情况;已参加工作的考核对象须到所在工作单位及组织人事部门了解情况;
(二)到考核对象居住的派出所、保卫部门了解情况:
(三)审阅本人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考核结束后,由考核工作小组写出署名的考核材料。综合笔试,面试、体能和心理素质测评成绩和体检结果,对考核对象提出是否录用的建议。
第七章 录用
第三十九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公安机关根据职位要求,从参加全省统一考试、考核和体检合格人员中,确定拟录用人员,填写(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登记表》。
第四十条 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省公安厅录用人民警察报省人事厅审批;
(二)各市、州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报各市、州人事局审批;
(三)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由直管市、林区人事局报省人事厅审批;
(四)县(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由市、州公安局审核,经省公安厅复核同意后,再由县(市)人事局报市、州人事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 审批所需材料:
(一)关于录用人民警察的请示;
(二)《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登记表》;
(四)参加省级统以一招考合格者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录用人民警察审(复)核的办理时间:
(一)省公安厅对录用人民警察审(复)核工作,每季度集中办理一次,各地应将拟录用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及时上报省公安厅政治部审(复)核。
(二)录用特殊职位的人民警察市(复)核工作,可随时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政府人事部门的录川批复后,应及时向报考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并向社会张榜公布。
第八章 岗前培训和试用
第四十四条 从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民警察,必须经过市、州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三十月以上初任培训。
第四十五条 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公安基础知识、警械、武器使用常识及警事技能等。培训结束后进行考试和考核,建立培训档案。培训合格者,颁发省公安厅政治部印制的《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初任培训合格证书》。培训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四十六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按审批权限报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转正,公安机关予以正式任职,凭《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初任培训合格证书》.按照警衔审批权限评授警衔;考核不合格者,报政府人事部门取消录用资格。
第九章 录用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工作,必须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政府人事部门和本级公文机关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公专机关在录用人民警察时,应成立非常设的人民警察考录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由组织、人事、监察、纪检等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八条 从事监考、测评、体检、政市和体校医生以及监督的人员,凡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的亲属关系的应实行回避。
第四十九条 对不按编制限额、违反录用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录用人民警察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查证核实的,取消录用资格。
对违反录用规定的报考人员、一律取消当年的报考资格,并且两年内不准报考。
对违反录用规定的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要依照法律和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实行全省统一招考,原则上每年一到两次。具体招考时间,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实际情况,由省公安厅商省人事厅确定。
第五十一条 录用人民警察工作经费,列入各级公安机关业务经费范围。报名考务费、体检费由报考人员负担。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事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
实 施 规 则
一、10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条,在跑道的两端线(S1和S2)外30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厘米)每道3块,其中2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
测验方法:受测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
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
S1
S2
←→
30cm
←10米→
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
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验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
三、立定跳远
场地器材:一小块平坦地面,量尺。
测验方法:划一条横线,受测者站立横线后,脚尖不得越过横线,起跳时两脚必须同时离地,落地后不得再移动脚位。测量跳远距离时,以脚跟末端与横线的垂直距离为准。
四、引体向上
场地器材:高单杠或高横杠,杠粗以手能握住为准。
测验方法:受测者跳起双手正握杠,两手与肩同宽呈直臂悬垂。静止后,两臂同时用力引体(身体不能有附加动作),上拉到下颌超过横杠上缘为完成一次。记录引体次数。
五、仰卧起坐
场地器材:垫子若干块,铺放平坦。
动作规格:受测者全身仰卧于垫上,两脚屈膝稍分开,大小腿成直角,两手指交叉贴于脑后,另一人压住受测者两踝关节处。起坐时,以双肘触及或超过两膝为完成一次。仰卧时两肩胛必须触垫。
测试方法:测验时两人一组,一人计时,一人计数(25岁以上组不计时,但中间停顿不得超过5秒钟,否则测验无效)。一分钟到时或最后一个,受测者虽已起坐,但两肘未触及膝盖者,该次不计算。发现受测者有违例情况,及时指出。违例动作不计次数。禁止使用肘部撑垫或臀部上挺和下落的力量起坐。测定过程中,要给受测者报数。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
一、男子组
项 目
标 准
(25岁以下)
(25岁以上)
10米×4往返跑
≤12〃2
≤13〃1
1000米跑
≤4′05〃
≤4′25〃
立定跳远
≥2.2米
≥2.0米
引体向上
10个
8个
二、女子组
项 目
标 准
(25岁以下)
(25岁以上)
10米×4往返跑
≤13〃2
≤14〃0
800米跑
≤4′00〃
≤4′20〃
立定跳远
≥1.5米
≥1.4米
仰卧起坐
23个(限1分钟)
45个(不限时)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人事部、公安部人发〔2001〕74号)
外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 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 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脐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疲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莎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癜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斑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 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 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 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 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沙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莎,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科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喧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妇科
第四十五条 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七条 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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