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高手进!物权法第9条与第15条差别在哪里?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都是在讲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到底它什么时候真正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登记还是合同成立时候?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第九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既未经登记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行为无效;第十五条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合同变生效,如果登记的,物权不会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但是双方订立的合同仍是有效地。也就是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合同的,合同的生效不一定发生物权行为;没有发生物权行为的合同也不是当然无效。
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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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5-14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下简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登记与否来评价的。
第15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区分我了我国物权法颁布前一直存在的混淆合同成立、生效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这一点在《担保法》体现的最为明显,《担保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条款规定,不动产物权如果不发生变动的,其原因关系,即可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亦为无效。如有规定,抵押权不生效的,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亦无效。很显然这种规定是错误的。它将两个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和债的法律效力混为一谈的。
物权法的现行规定,在实际中存在着重要的意义。还是以抵押权的设立举例来说,从《物权法》颁布前的规定来看,抵押权不生效,则抵押权的设定合同是无效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中的一方应负的不是违约责任,而是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使双方权利义务回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如果一方有恶意,那么也只负缔约过失责任。而根据《物权法》的第15条规定,物权变动的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样,抵押权的设立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便是合法有效的,在这种情形下,造成不能物权变动一方要负担的,就是违约责任了。
这种解释应该清楚了吧?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该第9条仅规定的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如果是事实行为,则不需经登记,也能引起物权变动。不过这时便和第15条便没有什么关系了。
第2个回答  2011-05-15
第九条讲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以登记为准,合同成立生效,一般情况下对权利是没有影响的。例如:张三在十年前买了李四的一套房子,虽然张三住进去了,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十年后,李四又把房子卖给了王五,很快办理了过户登记。现在王五要求张三搬出去,张三就必须搬出去。虽然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意味着房子还不是张三的,张三只能要求李四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能是登记的时候为准。

第十五条讲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成立生效与物权的变动和登记是互不影响的。
第3个回答  2015-06-08
  上述规定不矛盾,物权法细化区分物权取得和债权合同,债权合同生效后,未办产权登记的,未取得物权,但不影响债权合同法律效力,然后又规定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督促权利人及时办理物权登记,否则丧失物权,这是法律进步。
第4个回答  2011-05-14
你好!
一、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第九条是指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十五条是合同的效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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