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引起取决于原告的起诉,所以,人们往往认为无法给原告送达开庭传票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以致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更多的具体规定是针对被告而作出的。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诉讼后,法院无法向原告送达传票的情况日益增多,对此如何处理,存在诸多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原告无法送达传票的情况有很多,主要有:一、诉状中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详,又无其他联系方式。虽留下了电话号码,却始终处于停机、关机或不在服务区的状态。二、原告起诉之后,改变住址或电话号码,确未能及时告知法院,其相关社会关系人又不愿配合法院工作,致使案件无法正常进行。 三、原告因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起诉后是法院处理的事,且无委托代理诉讼,外出务工不与法院取得联系,下落不明。
对于原告无法送达传票的处理,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撤诉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终结诉讼;第五种观点主张使用公告送达。原告因特殊情况,如逃避计划生育或者原告为了规避法律,如逃避债务,偷偷溜走下落不明,法院依法裁定不准其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的,擅自出走已无法送达传票的;可以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
对于第二种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由此可见程序性的文件已经送达,此种情况下原告不参加开庭当然是按撤回上诉处理。而笔者所谈的是程序性文件无法送达原告的情况,所以不能按撤诉处理。
对于第三种观点,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诉讼中止,一旦原告不再出现,很可能使案件久拖不结,极不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
对于第四种观点,首先无法向原告送达传票的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诉讼的条件;其次,这样做使得原告失去了重新请求司法救济的机会,不符合法律关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对于第五种观点,应视具体案情而定。对于被告提出反诉的,其反诉条件成立的案件;或者既有被告反诉的,又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主张的,原告因特殊情况,如逃避计划生育,擅自出走已无法送达传票的;或者原告为了规避法律,如逃避债务,偷偷溜走下落不明,法院依法裁定不准其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的,可以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如不符合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无须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即使法院依职权公告送达,也失去了原告起诉的实际意义,何况公告送达还牵涉到公告费的预交和负担问题。
人民法院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第一 主体不适格 ;第二 被告不明确;第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五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第六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八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九对判决、裁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但从程序上撤诉、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除外;第十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其他情形。
符合第一种情况,所谓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否则,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适格,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立案后法官一直无法联系到原告,这必然导致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既然原告不能到庭,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同时还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也不影响原告出现后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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